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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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旺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旺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貳罪,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旺都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嘉義縣○○鄉公所之5個監視器鏡頭電線,及接續毀損告訴人黃○展、李○源之各2個監視器鏡頭電線,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揭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受有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竟為本案損毀犯行,使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並衡酌其雖坦承有為上開毀損行為,然辯稱係因服用安眠藥、喝酒,致不清楚為何破壞監視器電線,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其自稱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長剪刀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上開物品價值尚微,且與本件犯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5號被告蔡旺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旺都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時12分至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78出發,持修樹用之長剪刀,沿路將嘉義縣○○鄉○○設○○○○○○0○○○○○○○○○○○○○○○○○設○○○○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外牆上之2個監視器鏡頭電線剪斷、將李○源所有設置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外牆上之2個監視器鏡頭電線剪斷而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黃○展、李○源及嘉義縣○○鄉公所委任 邱得晉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旺都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代理人邱得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報價單、委任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為毀損9個監視器鏡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