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稱:被告趁人急迫收取高額重利,犯行惡劣,被害人長期遭被告催討早已還清債務,身心受到極大煎熬,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之敘述,顯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審酌之事項,漫詞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於本院9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仍僅爭執原審量刑過輕,未補充其他具體指摘,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是檢察官上訴雖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