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盈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請求清償票款所提出之支票,非抗告人所背書,而係相對人與發票人共同偽造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執行法院應拒絕相對人違法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原執行法院所扣押抗告人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存款,係抗告人自海關退休後之退休俸,依法不得查扣,另抗告人退休後即未住在基隆市○○路23之1號2樓,是與本件相關之訴訟文書抗告人均未收到,上開文書之送達均未符合法定程序,經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詎原執行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將已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金錢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非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97年6月27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0372號宣示判決筆錄(已確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存放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及臺灣銀行基信分行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54,775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可按(原執行法院卷第第2至6頁),嗣經原執行法院於97年7月3日以基院慧97執慎字第9711號執行命令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包括執行費用1,200元)扣押抗告人在上述銀行之存款債權後,於同年7月24日以基院慧97執慎字第9711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收取前開存款債權,亦有該執行命令可憑(上開卷第8、19頁)。可知,原執行法院扣押並准相對人收取者,乃抗告人存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是縱如抗告人所主張該帳戶內之存款係支給機關給付抗告人之退休金,惟依前開二後段之說明,該退休金既存入抗告人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已成為抗告人對該銀行之金錢債權,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名義,據以對上開存款扣押、並准許收取,依法自非無據。
(二)至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請求清償票款所提出之支票,非抗告人所背書,而係相對人與發票人共同偽造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與本件相關之訴訟文書抗告人均未收到,該等文書之送達均未符合法定程序等語。惟抗告人上開之主張,核屬實體上私權爭執之問題,揆諸前開二前段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實體上審認之權限,抗告人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