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95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7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對伊之薪資債權,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92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雙方並無上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伊足有排除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於民國97年4月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受理(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為免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74,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顯屬過低,爰請求提高該擔保金額云云。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節,業經原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及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審究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准其聲請,並命其供擔保74,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
四、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況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所可獲償之債權額因延後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為依據。而系爭執行程序計算至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前1日,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約為371,460元,以通常訴訟進行程度,預計約需4年始得終結確定,按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其遲延利息損害74,292元(371,
460×5%×4年),即為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是原法院就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受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已詳為審酌,並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4,000元,尚屬相當,自不容抗告人任意爭執。是抗告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五、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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