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楊富仁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內,被告得自由循環動用,並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利息,借款期限至93年2月25日止,倘被告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外,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31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609,7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餘額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609,795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9,795元,及其中599,053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歐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