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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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林凱健

相對人 許茂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8,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乙紙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4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中簡字第14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4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件訴訟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68,000元【計算式:40萬元×6%×(2+10/12)=68,0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慧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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