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請人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國華 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泰昌 律師
許宏迪 律師 丁金輝 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合計面額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10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本件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102年5月16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是相對人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原任全體董事7人或已於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先行辭任董事,或已聲明不願擔任清算人,復因經濟部限期於101年11月27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屆期仍未改選而自101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目前已無董事可擔任法定清算人,故本院曾依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聲請,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派 張權 律師、 楊省吾 會計師及 劉昇昌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因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及劉昇昌會計師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93號、102年度司字第317號及103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目前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可處理清算事務等情,嗣再經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聲請,於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師及丁金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07號、101年度存字第1309號、102年度司聲字第57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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