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被上訴人 黃顗靜 (原名 黃宜亭 )
住新北市○○區○○路3段62巷1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與訴外人 金仁光 係夫妻,被上訴人於98年間與金仁光在新
北市○○區○○○路○段○巷○○號之3資源回收場認識,於言談之際,得知金仁光與原告感情不睦而分居,詎被上訴人明知金仁光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金仁光相姦之犯意,於99年3月起至同年5月13日止,在金仁光上揭資源回收場宿舍內,發生性交行為約20餘次,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配偶身分法益,致上訴人痛苦不堪,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之配偶 郭永泰 曾針對金仁光與被上訴人2人之通姦
行為,而對上訴人配偶金仁光提起精神上損害之民事賠償訴訟,該訴訟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1項宣告上訴人之配偶金仁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配偶郭永泰30萬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與金仁光間之通姦事實同時侵害者係原本婚姻生活圓滿之2個家庭,惟原審判決所判定之損害賠償金額竟與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相差20萬元,差距之大,相當於上訴人半年多之薪水。被上訴人之配偶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與妻子聚少離多,而上訴人每天需面對曾對自己不忠之配偶,甚至鄰人、同事之異樣眼光,受傷害的程度不可能比被上訴人之配偶小,惟原審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係另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郭永泰請求賠償金額之3分之1,實令上訴人難以接受,懇請鈞院重新審酌賠償之數額,以符公允。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道金仁光係有配偶之人,自無侵權行為,且金仁光有承認前面騙伊是金仁光不對等語,另刑事案件傳訊伊女兒當證人,表示有聽到金仁光說他已經離婚,證明金仁光承認欺騙伊已離婚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與訴外人金仁光係夫妻,被上訴人於98年間與金仁光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3資源回收場認識,明知金仁光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金仁光相姦之犯意,於99年3月起至同年5月13日止,在金仁光上揭資源回收場宿舍內,接續發生性交行為約20餘次之事實,業由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相姦罪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96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嗣被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金仁光通姦,造成其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確與金仁光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惟以前揭其並不知悉金仁光係有配偶之人等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知悉金仁光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而以此方式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若干,始屬相當?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知悉金仁光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而以此方式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⒉查證人金仁光於本院刑事庭100年簡上字第332號案件審理期
日證稱:伊剛認識被上訴人的時候,被上訴人問伊說伊怎麼是一個人?伊就回答老婆要跟伊離婚,這個離婚協議書伊沒有簽;當初伊與被上訴人在交往的時候,伊跟被上訴人說伊老婆那邊怎樣,被上訴人說:「什麼老婆?」,被上訴人這樣講,伊就改口說前妻;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問伊「你和你老婆離婚了沒?」伊說「還沒」,被上訴人也沒有做何表示,就聊天,被上訴人也沒有生氣;平常在一起時,在被上訴人面前如果稱呼上訴人為老婆,被上訴人會吃醋,所以伊改口叫前妻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0年簡上字第332號審判期日筆錄第3頁至第4頁),衡諸金仁光證述其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為求迴避與被上訴人之衝突、爭執,偶以「前妻」代稱上訴人即其妻張淑珍乙節,核難謂與常情相違,是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金仁光當庭質以:「99年初的時候,你請我幫你帶小孩,你說你第三個小孩是不小心出生的?」之問題,亦曾於偵查中供承:伊與金仁光交往的時候,金仁光會回上訴人的住處過夜等語,顯見被告於交往之際已知悉金仁光會在上訴人家中過夜,且家中並有增添新成員之情,則當可察知金仁光之婚姻狀況猶仍存在,被告抗辯伊不知道金仁光是有配偶之人云云,顯無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金仁光有道歉說這件事情騙伊是他不對,
顯然就是對於金仁光欺騙伊已經離婚之事道歉云云,並提出錄音對話譯文內容為證。但查,證人金仁光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固於本院刑事庭100年簡上字第332號審理時證述確認有該段對話無誤,惟依該譯文內容僅記載:「金:不管怎樣在神明面前…因為衪…前面我欺騙你是我的不對…」,而觀諸前後對話,金仁光均未曾言及其所欺騙之事所指係為「並未與張淑珍離婚」之事,是金仁光就表示犯錯之事,乃可能係指其僅為與被告發生露水姻緣,自始均無與配偶張淑珍離婚之意思,或是其對於感情之投入未若被告之深,尚難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上訴人稱伊女兒於刑事庭證述:有聽到金仁光跟媽媽說
已離婚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女郭○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生)於本院刑事庭100年簡上字第332號審理時證稱:伊有記得金仁光與被上訴人講說他離婚了的事情,其他講什麼伊忘了,也忘記當時金仁光和被上訴人在說什麼事情;伊知道「結婚」、「離婚」、「同居」、「交往」之意思,但不知道怎麼回答為何知道上開名詞的意思;金仁光不會跟伊聊天或跟伊玩,金仁光一直跟被上訴人講話等語(見本院100年簡上字第332號100年10月4日審理筆錄第5頁至第8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同次期日陳稱:金仁光在資源回收場提到已經離婚的事,時間在98年,伊女兒讀國小一年級,放寒假等語,是依證人郭○萱之年紀於案發時僅為國小一年級之學童,尚難期待依其生活經驗對於何謂「結婚」、「離婚」、「同居」、「交往」之字面及法律意義有所認知,況且,證人郭○萱證稱聽到金仁光說他已離婚,卻對於同次金仁光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全然不復記憶,其是否親身聽聞金仁光前揭所言,亦有可疑,是證人郭○萱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明知金仁光為有配偶之人,復仍
與之相姦,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金仁光之配偶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除已堪令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外,其行為並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若干,始屬相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上訴人為女性,00年00月生,其自88年11月12日與金仁光結婚迄今,目前任職於電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上訴人係女性,00年00月生,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等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件10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再佐以被上訴人與金仁光通姦期間自
99年3月至同年5月13日,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金仁光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並導致上訴人怨懟難平、需承受此婚姻關係遭他人背叛之精神上痛苦甚鉅,本院斟酌兩造上開所得、財產及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認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公允,至上訴人指摘另案被上訴人之配偶郭永泰就金仁光與被上訴人2人之通姦行為,而對上訴人配偶金仁光提起精神上損害之民事賠償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上訴人之配偶金仁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配偶郭永泰30萬元,而認原審核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惟本案與另案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之當事人並非相同,該案兩造之財產及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所受精神上痛苦與本案自非可比擬,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