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天鼎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天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喬天鼎於民國99年10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距離,亦未讓同路段上同向車道之車輛先行通過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率然超越前方由林○玲(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女許○鳳、許○銘(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轉,致林○玲反應不及,林○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前輪擋泥蓋左前方與喬天鼎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後方發生碰撞,因而致林○玲、許○銘及許○鳳人車倒地,林○玲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許○銘亦受有頭部創傷及下巴擦傷併血腫、右肘擦傷等傷害,許○鳳受有左手肘、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喬天鼎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麗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許○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因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即證人林麗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75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3日覆議字第100201648號函各1件,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1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並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喬天鼎固坦承其所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欲左轉時,與告訴人林○玲所騎乘搭載被害人許○鳳、許○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玲所騎乘機車倒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是直行車,伊準備右轉,尚未右轉之際,鬆油門、煞車放慢速度時,遭告訴人林○玲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伊並無過失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述,並無騎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並行,亦未變換車道,碰撞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有搭載未成年子女2名,會間接影響告訴人煞車反應距離,本件應係告訴人未保持兩車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被告於煞車之際,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追撞,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林○玲於偵查中證述:伊騎乘機車直行到該路口,被告所騎乘機車自伊左後方超車右轉,伊已在路口,伊反應來不及就撞上,伊摔倒等情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1526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證述:伊當時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所騎乘機車從伊機車左側超車,然後直接右轉,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牌右側位置擦撞伊機車前輪左側,擦撞後伊就摔倒等情前後相合(見偵卷第9頁)。又告訴人林○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於車禍發生後,該機車前輪擋泥蓋之左側確有明顯新的刮擦痕跡一節,亦有交通事故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照片編號18),是告訴人林○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於車禍後所見新刮痕位置,亦與告訴人林○玲上揭證述被告所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超車右轉,其反應來不及就撞上之情形相合。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許○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母親自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住處,騎乘機車載伊;伊乘坐機車,在碰撞發生前,伊頭轉右側看路邊;在機車倒下之前,並未看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一直到機車倒地,伊才知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在其所乘坐之機車倒地前,並無感覺到該機車有遭受碰撞,伊母親騎乘該機車時,伊並無印象有緊急煞車,亦未感覺該機車有與其他機車碰觸;在機車倒地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0直都是平穩前進;在伊發現倒地前,並無聽到告訴人有按喇叭或是發出其他聲響等情綦詳(見本院101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是既然告訴人自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住○○路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許○鳳、許○銘至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車禍地點,已騎乘該機車行經相當距離,顯見無因搭載被害人許○銘緣故,導致有何行車不穩之情形。且依證人許○鳳之證言,告訴人林○玲當日騎乘該機車至碰撞發生前均平穩前進,並無緊急煞車或按喇叭或是發出其他聲響情形,足見若非有其他突發外在因素介入,告訴人林○玲所騎乘之機車當無自行發生不穩失控之理。況且,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自己駕車不慎而追撞被告所騎乘機車為真,何以在該撞擊發生前,告訴人並未緊急煞車以避免碰撞發生或鳴按喇叭示警?益徵,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而逕行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讓告訴人林○玲所騎乘直行之機車先行或採取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等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林○玲所駕機車前輪擋泥蓋左前方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2名乘客,有違規定一節,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750號函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38頁)。並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亦照上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一節,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3日覆議字第1006201648號函1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6-38頁)。
(四)再查,本件告訴人林○玲及被害人許○銘因車禍倒地後,分別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受有頭部創傷及下巴擦傷併血腫、右肘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0月11日診字第0990325435號診斷證明書、100年
3月23日診字第1000360678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0頁);而被害人許○鳳亦因車禍倒地後,受有左手肘、左腳膝蓋擦傷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車禍發生時,機車往右倒地,伊往左側摔出直接倒地,並無翻滾;在車禍發生現場伊看見伊左手肘有擦傷,回家後發現左膝蓋也有擦傷等情明確(見本院101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證人許○鳳所證述左手肘、左膝蓋之擦傷,與騎所證述機車往右側倒地,其人往左側摔出之情節相合,衡情,機車在行進間倒地,後座乘客往左側摔出在身體左外側左膝蓋、左手肘接觸地面因而受有擦挫傷情形,並無違背事理之處。是證人許○鳳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左手肘、左腳膝蓋擦傷情形亦堪認定。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玲及被害人許○銘及許○鳳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復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由於車禍發生後,2部機車位置皆已移動,該圖並未記載車禍發生後兩車實際位置,僅供本院認定車禍現場相關道路位置,附此指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8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15、16、21-23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喬天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同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玲及被害人許○銘、許○鳳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而侵害3個身體法益,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三)另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超車時兩車並行間隔,於右轉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程度,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上述傷害之所生損害,於車禍發生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而未逃避之態度,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搭載2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規定(見該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導致本件車禍損害擴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