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王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及另案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㈢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1年1月7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惟王朝龍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1之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王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補充更正為「被告王朝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朝龍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王朝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1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4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1之3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8分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樣編號:A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溫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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