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婷
吳和順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印表機壹臺、隨身碟壹支、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吳和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前案資料為「陳雅婷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因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六二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仍不知警惕」。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陳雅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陳雅婷與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第三行有關「傳真機、印表機、電腦主機各一臺、隨身碟一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腦主機一臺、印表機一臺、隨身碟一支」。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
二、核被告陳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吳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雅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所涉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雅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一段四九三之一號「佳和臺灣彩券行」,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而從中獲利,是被告陳雅婷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陳雅婷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雅婷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賭博之犯行,被告吳和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被告陳雅婷甫因經營地下簽賭站為警查獲,又為本件犯行,兼衡以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雅婷經營期間不長,犯罪所得,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雅婷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和順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印表機一臺、隨身碟一支,為被告陳雅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賭資新臺幣三千二百元,則係被告陳雅婷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陳雅婷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今彩539簽注單一張,則為被告吳和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和順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被告陳雅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1147號居新北市○○區○○路1段493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和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 牛挑灣 301號居新北市○○區○○路7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初某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493之1號佳和台灣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之簽賭,約定賭客可以簽注「二星」、「三星」、「四星」,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均可分別獲得5,300元、3萬元、4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資金歸不詳組頭取得,陳雅婷則每注收取3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1年4月5日18時25分許,適有賭客吳和順在上址向陳雅婷簽賭今彩539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賭資3200元、傳真機、印表機、電腦主機各1臺、隨身碟1支,吳和順所有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婷、吳和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賭資3200元、傳真機、印表機、電腦主機各1臺、隨身碟1支、今彩539簽注單1張扣案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吳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陳雅婷與自稱「吳先生」之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雅婷自101年4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5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陳雅婷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妍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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