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丙○○代理人兼乙○○送達代收人被繼承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如聲請狀。並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物清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九一六一二五八三00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茲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並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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