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
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利率第一年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六七機動計息,第二年及第三年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一八,機動計息,第四年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四三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七.一八,遲延繳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經立有借據一紙。詎被告戊○○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尚欠原告本金柒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借據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催收備查卡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催收備查卡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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