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財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訂有明文。又按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非訟事件法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 歐陽溪 之母,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外出後,即未返家,經聲請人向警察局報案協尋失蹤人口,並在外張貼尋人啟事尋找相對人之下落,均未能得知其去向。又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二0五、二0六地號二筆土地,因相對人之父歐 陽麟 之年歲已高,實無為相對人之財產盡其經營管理之能力,為避免因相對人長期失蹤,無人管理其財產而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爰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受理查詢失蹤人口登記表、尋人啟事、建物及土地朋謄本等件為證,並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陽麟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調取相對人口卡片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失蹤人,其財產有管理之必要。惟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上述法律規定即有管理相對人財產之權義,是本件聲請,實無其必要,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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