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向鈞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抵押之不動產(該不動產被告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移轉予第三人 謝財福 所有),原告受償一百八十二萬五千零四十四元,經收回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三一號分配表為證。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一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