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四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貳拾捌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零貳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叁拾萬元,共三筆,約定如附表之借款期間及利率,並按月計付利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應依約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即不依約繳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加付逾期利息暨違約金,原告屢催被告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