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甲○○(男、民國五年0月0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進住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安養,為本院共同生活戶戶民,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因胃癌在本院死亡,並遺有財產現金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台北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計),依甲○○之戶籍資料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本院與甲○○有利害關係,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收款正式收據、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茲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並為無人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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