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四號
原告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付息,遲延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