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25號聲請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6年4月9日死亡,乙○○之第1順序繼承人即其妻甲○○、女戊○○、孫丙○○均拋棄繼承,而第2順序繼承人即其父 江金全 尚未拋棄繼承乙情,有上開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2順序之繼承人江金全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