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於95年8月7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3508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