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