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1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60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7號、95年度執全字第43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60號卷宗審閱無訛。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07月09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07月09日
書記官郭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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