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力威 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馬力威因於民國89年9月25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14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字第27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緩刑5年,並經本院於92年8月4日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
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9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查,本院審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北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簡易判決、90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除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係屬違誤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裁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