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5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5年度家救字第12號),並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故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用,自應由被告向本院如數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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