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網具、漁簍、保育類野生動物高山鏟頜魚屍體柒拾參尾、臺東間爬岩鰍壹尾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高山鏟頜魚及臺東間爬岩鰍均經行政農委員公告列入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未經該會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量,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1年4月24日農林字第0910030783號函明示明確,並有鹿野鄉公所出具保管條1紙附卷可稽。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獵捕已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水產資源,自然生態之平衡,危害非輕,惟念其等教育程度非高,獵捕之動機僅在於供己食用,所獵捕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高山鏟頜魚屍體73尾、臺東間爬岩鰍1尾,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而扣案之網具、漁簍為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彭添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