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5萬元,期限7年,約定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1%浮動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至96年6月4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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