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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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17號
原告 莊國寶
被告 余柔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睿能GSP6DT、LED頭燈、車身號碼RHMGSPT10N0000000號、出廠年月:2022年1月)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廠牌:睿能GSP6DT、LED頭燈、車身號碼RHMGSPT10N0000000號、出廠年月:2022年1月,下稱系爭機車)車輛所有權,嗣於訴訟中,變更原聲明,並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而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00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及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所為上開變更、追加,核與前開法文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日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約定被告應繳納機車分期款,然被告自111年7月以後即未再繼續繳納系爭機車之分期款,此後之機車分期款均由原告繳納,原告爰以112年6月14日民事補正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並協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3日至112年6月14日期間使用系爭機車之利益63,800元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9日達成協議,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與被告,且約定被告應繳納機車分期款,然被告自111年7月後即未再繼續繳納系爭機車之分期款,此後之機車分期款均由原告繳納,原告爰以112年6月14日民事補正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兆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及繳費紀錄為證,並有車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諸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明。從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以及應協同將系爭機車車籍變更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係於112年6月14日始以民事補正狀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而該書狀繕本則係於112年6月29日始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在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前,對系爭機車並非無合法使用之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3日至112年6月14日期間使用系爭機車之利益63,800元及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命被告偕同原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部分,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應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較妥,故該部分不予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