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52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勞訴字第0940034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可知逾期申請審議者,縱使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均誤為實體決定,其提起行政訴訟,仍屬不備法定要件,仍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2日收受原處分(被告93年4月9日保給殘字第09360296390號函),此業據原告自行於審議申請書上填明,原告申請審議之期間,應自93年
4月13日起算,計至93年6月11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4年3月1日始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此有原寄郵局之郵戳信封附審議卷為憑。是其審議之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逕予實體審酌,固有違誤,但其駁回原告之審議及訴願,結果尚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固無撤銷之必要,惟本件原告之訴既未經合法之審議、訴願程序,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