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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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告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PeakInt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PeakPla
al)Limit共同代表人TongYuenTo( 湯遠濤 )(VicePresident)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美商 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勃‧墨菲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7月18日以「球端子積體電路之托盤」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070913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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