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76號受裁定人即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梁家宜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梁家宜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中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次查,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受裁定人所執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梁長本 所得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受裁定人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以繼承被繼承人梁長本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此先、備位聲明乃數訴訟標的應為選擇者,復依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梁長本之遺產業經受裁定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並無遺留其他遺產,嗣受裁定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是可認原告所起訴之先、備位聲明均係為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則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即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10,762元,是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410,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又此部分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是以,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52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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