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寓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寓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寓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從後方追撞告訴人 林秀莉 ,使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自陳現就讀大學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81號被告周寓凱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寓凱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該路段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秀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之路段駛至前揭地點,於停等紅燈時,周寓凱騎乘前開機車追撞林秀莉所騎乘機車,致林秀莉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寓凱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林秀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⑥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截取影像8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等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