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28號聲請人 廖瑰卿 相對人 廖學鉒 監護人 廖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廖學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嘉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瑰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瑰卿為相對人廖學鉒之女,相對人因老人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任相對人之子廖嘉哲為受輔助宣告之相對人之輔助人。倘相對人受監護宣告,請求選定廖嘉哲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洪崇傑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之筆錄。
㈢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記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㈣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財務處理能力為其失能項
目之一,即已因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