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勝指定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由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表示對延長羈押與否沒有意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稱:希望能夠具保代替羈押,本件已經審理完畢,被告坦承犯行,應該沒有羈押的必要,應以具保代替羈押,如果可以具保的話,被告會定期向治安機關報到等語。惟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宣判,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罪質、相隔短時間連犯2罪之情形、犯罪動機,認被告係因與女友分手後一時衝動及在工作壓力下所為,其並無足夠控制自己性衝動及調節壓力之能力,現又面臨本案訴訟程序及刑期可能非輕之罪責,亦增加其相當壓力,若非予羈押,一旦返回日常生活,仍有高度反覆實施相類妨害性自主犯罪的可能,此一再犯之虞,顯無法以具保或命被告定期至治安機關報到等替代手段防止之,為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確保後續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犯罪情節、涉案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裁定自107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蔡鴻仁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