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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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附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台附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右上訴人乙○○、丙○○○因自訴 許誌原 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丙○○○自訴許誌原、 廖泰民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後,上訴於本院。復經本院認其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因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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