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對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三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以其上訴未為具體之指摘,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該判決無實體確定力,檢察官卻對抗告人執行,致其無法循問訴訟程序為何,因而聲請對原審判決回復原狀,俾得重提第三審上訴云云。惟查抗告人經原審判刑後,所提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經本院判決駁回,該第二審判決即已確定,抗告人並無非因過失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之情事,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其聲請顯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並謂不知第三審上訴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詞,仍無回復原狀之原因,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