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 千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 章肇鵬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聲請補充及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理由記載「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另為裁定」等詞,惟主文僅諭知:「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字號裁定主文諭知:「本件裁定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應更正為『原裁定廢棄』,特此裁定」,有法院本來之意思漏未表示,顯然錯誤之情事,應予裁定更正等語。
按聲請補充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上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認抗告為有理由,於主文諭知「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於翌日以裁定將主文更正為「原裁定廢棄」,經核並無就聲請人聲請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定情事,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不生補充及更正裁定之問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難准許。末查本院上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理由記載「由本院另為裁定」等語,係指由本院另行分案裁定而言。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另行分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予以裁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