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無罪判決確定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以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為由聲請再審者,須其所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刑事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原判決之前審受命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 云云 為由。然查上開民事判決,係抗告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該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受命法官犯職務上之枉法裁判、濫權追訴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該院判決駁回確定,並非所謂法官因職務上犯罪受有罪確定之刑事判決。原審因認上訴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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