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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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有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所載抗告人所犯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科之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再與所犯重利罪及妨害自由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誤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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