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三、二二三一四、二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甲○○為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十一鄰東勢三十九之三號威煌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向 陳國豪 購得VOLVO牌大貨車引擎一具後,即將該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先以其所有之電動圓盤電磨機磨平,再以其所有之數字字模及鐵槌偽造引擎號碼一○ZF*七八八*二二一六三六號於該引擎上,並將該引擎裝於 陳佶 詩委託修理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等情,而於上訴人偽造引擎號碼,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欄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除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外,亦嫌判決理由不備,而失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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