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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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71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抗字第4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嗣該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就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由相對人執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一紙,所載金額為50萬元,即就此本票裁定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50萬元,未逾150萬元。揆之上揭規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對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原裁定雖就得否抗告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然該部分嗣後業經本院書記官處分更正。上開原裁定雖有誤載,然不因此使原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變為得再抗告,末此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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