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因戶籍登記原告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以除去其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7日為假結婚,使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於同年9月24日入境,惟於94年6月9日因逾期停留,於94年6月15日被強制遣送出境。兩造既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而為形式上之結婚,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公開宴客,兩造間婚姻關係即不成立,爰依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240490號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6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婚姻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結婚,須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結婚意思,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本件兩造係為使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於民國92年3月27日為假結婚,已如前述,足認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依上述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