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行使之行為吸收。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盜後又進而偽造私文書典當贓物得款花用,惡性不輕,但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