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71號抗告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本院裁定(96年度票字第31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自明。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無從知悉,再系爭本票屬見票後定期給付本票,應由執票人即相對人向抗告人為見票之提示,並請抗告人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其見票提示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之程序始為完備,否則執票人即不得行使追索權,惟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所稱曾於95年4月27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亦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主張提示未獲付款一節洵非可採等語。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原審卷第1頁後),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未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至抗告人其餘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