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 李達華 Bunt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於民國88年
8月3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泰國結婚證書中譯本、認證書、本院95年度婚字第267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間在泰國認識,在泰國曼谷市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8月31日在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有來臺灣看原告,第二天被告說要去找朋友,之後即去向不明,未在臺灣與原告同居,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婚字第26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迄今未履行,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婚字第267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報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婚字第267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明無誤,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婚字第26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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