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甲○○財物未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僅缺錢使用,即無視個人無價信用被破壞之不利益,逕自出售帳戶不特定人利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其實際未獲取出售帳戶之款項,且被害人已因銀行行員之警示而未如實匯款,致詐欺集團亦未取款得逞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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