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正,約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份起,每月二日攤還本息乙次共分二四0次還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約,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同到期,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乙紙交與原告收執。
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迭經催討無效,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2)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為德便。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正,約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份起,每月二日攤還本息乙次共分二四0次還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約,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同到期,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迭經催討無效,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正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