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乙○○」之署押共參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南交簡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三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號前,遭警攔查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丙○○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經警向丙○○索取駕照證件,丙○○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圖隱匿其通緝身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向警員謊報其姓名係乙○○,連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係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復持以交予員警處理而行使之,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係表示乙○○名義出具,乙○○對所為之測試及對測試結果無異議,復持交員警處理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詢問丙○○隨行友人丙○○之全名為何時,經該名友人告知,警方始知悉丙○○上開冒名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次按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之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丙○○於酒精測試單上簽名,從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由「乙○○」名義出具,表示對其所為之測試及對測試結果無異議,應認為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丙○○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編號二所示之酒精測試單上,偽造「乙○○」之署押、捺按指印後,再交回員警處理而持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署押、指印,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可資佐參。被告丙○○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冒用「乙○○」名義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試單上,偽造署押、指印,仍屬基於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各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十號判決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而任意冒用他人名義,足以誤導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乙○○有遭受交通裁罰之危險,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共三枚(含簽名二枚及指印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一│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偽造「乙○○」之署名一枚。│││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