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G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六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凌晨一點五十五分左右,經不詳騎士駕駛而行經設有燈號管制之台中市○村○路○○○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執行勤務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發現而攔查,該不詳騎士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警員乃依該機車之車牌號碼而開單逕行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機車,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並未自行或經他人騎用而行經案載違規地點,且前開機車係其每天上、下班所必須使用之交通工具,於案載違規時間前後,其並未將該機車騎離台南縣市,何況舉發警員所發現之違規機車,係由二名男子所共乘,並非由其所駕駛。
本件之舉發有誤,或係該不詳男性駕駛人使用偽造或變造之車牌所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六六五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凌晨一點五十五分左右,經不詳騎士駕駛而行經設有燈號管制之台中市○村○路與工學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執行勤務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發現而攔查時,該不詳騎士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警員乃依該機車之車牌號碼而開單逕行舉發等情,雖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分三交字第0九一00二六0三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然而,證人即異議人甲○○之同事 王秋桂 ,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與異議人均是同公司包裝線上之同事,我們七月五日有上班,異議人騎的是重機車,當天我與她同時下班,他也是騎這一輛車子,平常異議人都是騎本件之機車上、下班,我並未聽說他有把機車借給人家,他也沒有說有把車騎到台中之事,也沒有說有到過台中,後來上班也沒聽異議人說有到過台中……」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其任職而位於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之納貝斯克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班之時間,係當日下午四點零一分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前開公司刷卡統計(日)月報表一份在卷足憑,顯見異議人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前後,應未有自行駕駛或借予他人使用,而將該機車騎至台中市等情事。
(二)其次,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係台中市○村○路○○○路之交岔路口,該地點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居住及工作之台南縣新化鎮、新市鄉等處,距離堪稱遙遠,一般而言,直接以騎機車之方式,由台南縣前往台中市之人非多。況異議人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之前一日下午,仍在其任職之納貝斯克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其下班後直接騎機車前往台中市,並在當日下班後之凌晨時分,駕駛該部機車而違規之可能性亦屬不大。另參照前述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分三交字第0九一00二六0三0號函之內容可知,本件執勤警員所發現之違規機車,係由男性駕駛人(年約十九歲),後載另一名男子,而行經本件違規地點,顯見當日駕駛違規機車之駕駛人,與身為女性之異議人身份亦有未符。據此並參照前開證人王秋桂之證述內容,足見異議人前述所辯: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並未自行或經人騎用而行經案載之違規地點等語,應尚值採信。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有誤,或係執勤警員匆忙之中誤看、誤記,或係該不詳駕駛人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所致,故本件尚難僅因舉發警員所目視記載之車牌號碼,即遽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未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