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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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七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案外人 陳如萍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元、參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時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七、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七計算),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六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撥款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案外人陳如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元、參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時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七、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七計算),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六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撥款證明為證,經核與所陳尚屬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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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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