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7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葉惠琴葉安洳葉惠萍
被   告  許昕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72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葉惠琴於民國94年1月27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許昕豪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9,
718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
,而被告葉惠琴於97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月1日開
始還款,詎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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